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以及互联网的发展和物质文明的进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呈上升趋势不仅犯罪数量及人数较多、社会危害严重,而且犯罪形式表现也多样化。不严厉打击和惩治侵财犯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应通过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调查分析,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准确定罪量刑。
该罪在司法认定实践当中的主要重难点在于,界定该罪的立案以及量刑标准,以及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判定原则,基于这些判定原则来综合研究量刑以及出罪路径。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所得收益;罪名区分;出罪路径研究
一、 罪名解释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隐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在明知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故意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方式进行掩饰和隐瞒的行为。此罪在《刑法》分则中处于妨害司法罪,具体表现为对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活动的妨害。
从该罪名解释中可以根据要件具体拆分,首先是主体,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而在上游犯罪的实施主体通常不被视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其掩饰、隐瞒的行为被认为上游犯罪的后续行为,因此被上游犯罪所吸收。从这点可以看出,该罪不属于本犯。
对于主观方面,是该罪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明知,这个明知主要包含三个方面,首先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次是知道的内容,就是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最后就是知道的程度,即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
关于主观的“明知”可以借助一个案例来理解:2023年6月,被告人陶某在公园散步时,被一陌生男子搭讪。该男子声称帮人办理贷款业务,需要借用陶某的银行卡接收贷款,并承诺给予好处费。陶某同意后,次日将银行卡交给该男子,并在对方要求下前往三亚市取款。在取款过程中,陶某意识到所取资金可能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所得,但仍继续取款。最终,被害人龙某被诈骗的资金中有20万元转入陶某的银行卡中。
从本案可以看出陶某在取款过程中,虽然起初可能不知情,但在意识到资金可能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后,仍继续取款,这表明其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明知”的故意。
客体即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为犯罪所得以及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在调查上游犯罪的重要物证,也是应当追缴的部分,罪犯对其掩饰,隐瞒的行为很大程度的干扰到了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正常活动;该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就是行为人对犯罪所得以及犯罪所得收益的掩饰隐瞒的行为,该行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但是最终结果都是避免司法机关的追缴,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综上所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严格把握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 立案标准以及量刑标准
(一) 立案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案标准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结合确定:首先是涉案金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到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这个金额是最基本的立案金额标准;其次是特定财物,涉及到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等特定财物的,如果涉及到以上财物,不论金额大小,均应立案追诉。因为这些特定财物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众性,因此对其的掩饰、隐瞒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然后是行为历史,可以参考累犯的性质,如果在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无论涉案金额大小,均应立案追诉。因为历史原因,从而提升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后是犯罪后果,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或者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无论涉案金额大小,均应立案追诉。这点可以从该罪的客体出发,因为其犯罪行为导致其上游犯罪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明,很大程度上影响力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而致使无法达到打击犯罪的主要目的。
综上所述,该罪的立案标准比较灵活,不能仅仅以涉案金额来确定立案标准,要从金额,财物性质,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影响程度以及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综合研究确定。
(二) 量刑标准
关于量刑,对于任何一个罪名,都离不开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罪名也是如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确定,对该罪的量刑档次有:
1.情节一般的情形,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情节严重程度的判断,还要根据其他因素来考量,这里的其他因素和立案标准的考察因素如出一辙,首先是数额,一般来讲,数额越大,情节越严重,比如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到了十万元以上的,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次是次数,也就是历史原因,一般具有多次掩饰、隐瞒的,会被定性为累犯,在刑法中累犯的量刑之所以较重,就是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较于初犯而言要大的多,所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般也会被定义为情节严重,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同样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是犯罪对象,掩饰隐瞒特定类型的犯罪所得,如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等,因为以上这些财物涉及公共利益,也可能导致量刑加重。最后就是后果,很大程度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罪名区分
关于该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可以通过相关案例来理解:2022年5月,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其名下银行卡用于收取犯罪资金。资金到账后,方某通过刷POS机购买黄金的方式将卡内资金全部消费,并将所购珠宝交给上线。方某从中获利1万余元。该案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从本案可以看出方某虽然提供了银行卡,但其主要行为是在犯罪所得产生后的套现行为,而非直接为上游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因此,其行为同样更侧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因此,该罪在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的方式比较多样,所以在构成要件上可能会与其他罪名相似甚至重合,所以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维护司法公正,要将该罪与其他容易混淆的罪进行区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该罪主要容易与洗钱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发生一定程度的重合,所以本文主要围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所得与洗钱罪和帮信罪的区分来加以论述。
(一) 与洗钱罪的区分
首先是对于上游犯罪的要求:
洗钱罪: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具有特定性,即必须是“贪(贪污贿赂犯罪)、金(金融诈骗犯罪)、走(走私犯罪)、破(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黑(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毒品犯罪)、恐(恐怖活动犯罪)”这七种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构成洗钱罪。洗钱罪是对这些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进一步处理行为的法律规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名则没有特定的上游犯罪要求,它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无论上游犯罪为何种类型,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就可能构成此罪。
然后就是这两种罪所侵犯的客体,掩隐罪因为干扰了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和对犯罪行为的打击,所以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在刑法中被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而洗钱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可能是上游犯罪所侵害的其他社会关系。由于洗钱行为往往涉及金融领域的操作,因此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从行为方式上而言,掩隐罪中的掩饰、隐瞒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一定需要通过金融机构进行,也不要求改变犯罪所得的性质或来源。而通常是通过金融机构或其他特定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使其看似合法。洗钱行为可能涉及提供资金账户、转换财产形式、跨境转移资金等多种手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在刑法中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以上几个方面,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通常会根据法条竞合中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优先适用洗钱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因为洗钱罪是特殊罪名,而掩隐罪是一般罪名。
(二)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的区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分已经成为我国近几年来具有较大争议且确有研究必要的热点和难点。相对于洗钱罪和掩隐罪,帮信罪与掩隐罪更难区分,即使我国司法机关陆续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司法文件规定,但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存在内容不够全面详实,理解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两罪的认定问题依旧存在不同地域、不同法院或者不同司法工作人员之间认定裁判不一的情况。这不仅影响我国司法权威,也关系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所以对于这两项罪名的区分还是确有必要的。
通过研究和整理,在学术和实践当中,对于这两个罪名的区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罪的界限在于上游犯罪是否既遂,即帮信行为中的提供银行卡等帮助行为应当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不承认事后的帮助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帮信罪的帮助行为既可以是事前、事中的帮助行为,也可以是事后的帮助行为,不应以时间节点,应以行为性质对两罪作出界分。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看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解释。
第一,不宜将事后帮助行为认定为帮信罪的实施行为,否则将导致帮信罪和掩隐罪理论体系难以自洽。实践中,由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越来越链条化、产业化,上游犯罪人又未到案,刑法增设帮信罪,确实可以处理部分在证据上难以认定成立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基于此,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档法定刑,这也符合本罪作为兜底性轻罪的体系定位。承认事后的帮助行为,不仅不符合本罪的规制范围,也会导致本罪与掩隐罪的理论体系难以自洽。因为,一般认为掩隐罪是典型的事后帮助犯罪,本罪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且为既遂,才能被评价为“犯罪所得”,如果承认事后的帮信罪帮助行为,或将导致掩隐罪因为没有既遂的“犯罪所得”而难以成立,因为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同时符合掩隐罪的“情节严重”,也将依照处罚较重的掩隐罪处罚。
第二,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视角,区分两罪适用范围。例如,行为人在向上游犯罪人“供卡”时,上游犯罪人就明确告知其需要在现场、刷脸等配合转账服务,行为人在该主观帮助故意支配下,短时间内连续实施了“供卡”和配合转账行为的,该行为客观上可以评价为“支付结算型”帮信罪行为,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可以将该行为一体评价为帮信罪,而不宜人为切割为“供卡”行为构成帮信罪,配合转账行为构成掩隐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向上游犯罪人“供卡”后,上游犯罪人又安排行为人配合转账、取现服务的,甚至安排行为人帮助完成他人“供卡”后的取现服务等,此时行为人已经明确认识到卡内钱款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再实施相应转账、取现等行为的,行为人犯意升高,应从重认定掩隐罪,或者评价为两个行为数罪并罚。
四、 出罪路径研究
所谓出罪路径,就是主要涉及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区分界限,到如何避免或减轻因触犯该罪名而面临的法律责任。对此,笔者主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分析,判断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出罪路径。
从主观角度来辨析,首先该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所处理财物的来源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虽然不要求明确涉案财物的上游犯罪为何种罪名,但是要判断该财物可能会涉及到刑事犯罪,例如该罪行为人和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沟通记录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该财物是犯罪所得,但是表明了相关意思,并且足以让该罪行为人能认识到是犯罪所得和其收益,并且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此时会被判断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为该点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不仅仅只是根据客观证据来判断,通常还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财物的情况、财物的种类、数额以及转换、转移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所以对于来源不明的财物,行为人如果保持了怀疑和审慎的态度,积极查询财物来源的行为,如果有此类情节,那么可以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实达不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程度,那么此时可以避免构成本罪或者减轻处罚。
客观上行为人并未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已经认识到该财物的来源可能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但是客观上并没有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关于客观方面,具体来讲是: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搬动、运输到其他地方,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缴;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其他方法则是指除上述四种行为以外的其他掩饰、隐瞒手段,如银行转账、投资经营、汇往境外等。
因为该罪是依附于上游犯罪而存在的,所以该罪是否成立也是以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与否为前提,这里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最后就是法定的从宽情节,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该罪属于财产犯罪,那么只要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也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因素。最后就是积极认罪认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有助于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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