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短信,足以推翻法定还款顺序。在绍兴中院近日审结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依据债权人工作人员发送的“本金到了,利息350066.67元”这一沟通记录,认定双方已就“570万元优先用于还本”形成合意,从而改判撤销一审“先息后本”的认定,将债务范围从“本金+持续利息”缩减为固定利息34.58万元。本案充分说明:合同履行中的每一句沟通,都可能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证据。
案件背景:一笔570万元的小额贷款
2023年3月13日,某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与某贷款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70万元;借款期限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共计一个月);借款年利率24%(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某轴承公司及四位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外部原因导致资金回笼延迟,该笔借款逾期未能按期清偿。
争议缘起:570万元还款的性质认定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陆续支付款项:2023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10,200元;2023年7月12日还款500万元;2023年7月13日还款70万元。双方对上述570万元款项的性质产生根本分歧:贷款人主张该57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用于返还借款本金,据此计算尚欠本金345,800元,且应继续计息;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该570万元已全部用于返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仅余利息债务。
一审判决,使用法定程序,认定尚欠本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利随本清”,但未明确还款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先实现债权费用、再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履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贷款人同意上述570万元全部用于返还借款本金。
二审改判:当事人合意优先于法定顺序
借款人与保证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委托浙江法峻律师事务所肖云云律师、李林睦律师代理本案。
二审法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7月12日,贷款人工作人员发送短信:“今天还进来的话,利息是349600元”,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回复:“今天先转500万明天再转;2023年7月13日,借款人还款70万元后,贷款人工作人员回复:“本金到了,利息350066.67元”;此后,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就利息金额提出异议并请求减免,“韩某”未对“本金已到”的表述作出更正。
二审法院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分析:第一,文义解释。“本金到了,利息350066.67元”的正常语义理解应为:本金已清偿完毕,尚欠利息350066.67元。第二,利息推算。7月12日利息为349,600元(按本金570万元计算),7月13日利息为350,066.67元,利息增加466.67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该增量利息对应的本金恰为70万元,证明第一笔500万元已用于抵充本金。第三,后续沟通印证,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就“利息350066.67元”提出减免请求时,贷款人工作人员虽未同意减免,但也未否认本金已清偿完毕的事实。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实际行为及沟通记录,就“570万元优先用于还本”形成合意,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形,应当优先于法定顺序适用。
二审法院指出,贷款人系经省级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批复,小额贷款公司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4倍LPR上限的规定。案涉年利率24%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因主债务已认定为本金清偿完毕,仅余利息债务345,800元,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相应缩减至该笔利息债务,符合保证责任从属性的基本法理。
改判前后对比 | ||
对比项 | 一审结果 | 二审结果 |
剩余债务 | 本金345,800元 + 持续利息 | 固定利息345,800元 |
计息方式 | 月利率2%,持续增长 | 不再计息 |
保证责任范围 | 本金 + 利息 | 仅固定利息 |
后续债务风险 | 利息不断累积 | 债务金额锁定 |
本案的改判,并非依赖于新的证据,而是对既有证据的深度挖掘与精准解读。二审法院通过对沟通记录中当事人合意的认定,明确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当事人另有约定”优先于法定顺序适用的裁判规则。从“持续计息”到“固定债务”,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还款顺序争议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参考路径。专业法律代理的价值,正在于此。